在版权纠纷中,常见的还有编剧与制片方之间的版权归属问题。编剧与制片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编剧拥有原创剧本百分之百的原创版权,在剧本被拍成完整作品后,制片方拥有作品百分之百的著作版权。那么,这两种权利是如何划分的呢?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自动产生。具体到影视作品而言,由于其制作和传播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影视作品的内容量很大,一部电视剧往往有数十集,一部影视剧本字数达10万字以上,涉及的表达形式复杂,涉及文字、作品剧本,又涉及影视剧本本身,还会涉及到影视剧中使用的音乐、美术等各类作品形式等诸多组成元素,庞大而繁杂。
在作品制作前期,摄制影视作品的拍摄主体,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需要进行审批,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摄制电影片,须经审批并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电视剧制作单位则要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两年)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一剧一证)。
在影视作品制作阶段,电影剧本要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视剧的选题也要先进行审批。在传播阶段,影视作品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电影由广电总局核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则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此外,对于引进境外的影视作品在我国境内传播,必须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因此,只有取得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影视作品,才可以在我国进行合法传播。
影院放映、电视台播放和视频网站播放,是影视作品传播的三大主要途径。 影视作品发行需要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的发行,主要是由电影著作权人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电影发行公司或者自行通过电影院线向所属影院进行放映。从著作权的行使来说,主要使用了电影的放映权。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使用的是影视作品的广播权,但是权利人在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作品时,一般都直接注明“电视播映权”,而不使用法律规定的“广播权”。这样以具体的使用方式界定授权范围,更加明确和确定。视频网站播放影视作品则是使用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情况下,拥有支配这些权利的权利人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作为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又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等财产权。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原著作者、将原著改编成剧本的改编作者、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词曲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构成影视作品的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其著作权仍归各个作者各自行使。
我国的著作权相关法律体系中,没有统一规范作者的署名标准和要求,影视作品中对制作人的署名方式就有“制作”、“出品”、“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多种。而且,同一作品的片头、片尾署名不一致、作品与制品署名不一致等情况。在影视作品上署名的制片者与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影视作品领域并不鲜见。
在剧本被拍成完整作品后,制片方拥有作品百分之百的著作版权。那么,如果制片方以拥有作品版权为由将其改编成其他形式的话,那编剧拥有的版权是否被架空呢?
针对衍生版权归属编剧还是制片方的问题,是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有所约定,如果编剧在合同中约束了制片方作品的衍生版权问题,基于作品的再改编是需要编剧认可才能进行,编剧不仅可以拿到改编费用还会拥有署名权。
影视著作权侵权问题多种多样。其中,编剧与制作方频发的侵权纠纷,说到底,还是因为没有签合同的编剧吃了法律意识薄弱的亏,总是在需要维权时才想起来法律武器。对于版权保护,需要从自身提高法律认知做起,加强维权意识,从重视合同的签署开始。编剧签订合同前要避免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交接作品手稿,并将自己的作品做好版权登记。